財產交易所得稅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其未能提供實際成交金額或實際成本資料查核者,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有實際成交金額,無實際成本者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7%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一)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7,000萬元以上。

(二)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6,000萬元以上。

(三)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4,000萬元以上。

二、除前款規定情外,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出售年度房屋評定現值按財政部頒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算(如下表)。若標的房屋出售年度適逢坐落地鄉、鎮或縣轄市升格,則以交易之時點為準。

誰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稅

  • 103.1.1前取得者
  • 103.1.2~104.12.31間取得,105.1.1後出售且持有超過2年者

個人出售房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可減除的成本及費用項目有那些 

個人出售房屋,可減除的相關成本及費用如下:

一、成本方面:包括

(一)取得房屋的價金。

(二)購入房屋達到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等)。

(三)當初這幢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

(四)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而且不是2年內所能耗竭的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的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在出售前所繳納的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都是屬於使用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

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價格者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 

主旨: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說明: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其如有財產交易損失者,並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自當年度及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

(財政部830126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

個人出售房地適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規定 

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財政部1010803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 

按部頒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係以交易時核定之標準計算 

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未申報或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及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者,若標的房屋出售年度適逢坐落地鄉、鎮或縣轄市升格,應以財產交易時點為準,適用本部核定之鄉鎮、縣轄市或省轄市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財政部870813台財稅第871959188號函) 

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損益計算表11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