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壹、監護宣告
一、監護宣告
自然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即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比方說,長期昏迷、植物人、嚴重的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等等,聲請人可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此時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了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他(她)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二、聲請人
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
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直轄市、縣(市)政府。
社會福利機構。
三、監護宣告事件流程簡圖
向法院提出聲請 (可參閱「如何聲請監護宣告」)。
法院審理、醫院鑑定。
法院裁定。
辦理戶籍登記。
四、監護宣告之審理
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審理,會委請專業醫師為鑑定,鑑定費用需由聲請人預納。
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監護人資格限制
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的法人、機構及其代理人、負責人,或與該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人的監護人。
例如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的安養中心及負責人、受僱人,不能擔任該名受監護宣告人的監護人。
六、 監護人之權責
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於2個月內,聯名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呈報法院。
監護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人的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
監護人不可拿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去投資股票、基金等;如果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的不動產,要另外向法院聲請許可。(請參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如果監護人不能勝任監護職務,可向法院聲請辭任,或由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貳、輔助宣告
二、聲請人
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
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直轄市、縣(市)政府
社會福利機構
三、輔助宣告的審理
法院為輔助宣告之審理,會委請專業醫師為鑑定,鑑定費用需由聲請人預納。
如果輔助人不能勝任輔助職務,可向法院聲請辭任,或由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四、輔助宣告流程簡圖
向法院提出聲請 (可參閱「如何聲請輔助宣告」)。
法院審理、醫院鑑定。
法院裁定。
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