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

意定監護

一、說明:

「意定監護」係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充分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決定。

二、請求人之資格限制:

(一)本人(委任人)應年滿20歲,意思表示能力健全。

(二)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應年滿20歲且未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之10準用第1111條之2規定) 

三、注意事項:

(一)應備文件

1、訂定意定監護契約

(1)本人及受任人均應親自到場,不得代理。

(2)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3)最近1星期內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4)如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該受指定人之身分資料文件。

(5)其他必要文件。例如:輔助人同意書、醫師診斷證明書等。

2、變更意定監護契約

(1)本人及受任人均應親自到場,不得代理。

(2) 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3) 最近1星期內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4) 原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如曾變更意定監護契約者,應提出歷次變更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5) 如欲變更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變更後之受指定人之身分資料文件。

(6) 其他必要文件。例如:輔助人同意書、醫師診斷證明書等。

3、撤回意定監護契約

(1)撤回人(本人或受任人)應親自到場,不得代理。

(2)國民身分證、印章。

(3)最近1星期內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4)原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5)已以書面向他方撤回之證明。例如:存證信函副本、信函認證正本或影本,以及回執或送達證書等,以證明確已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並已通知他方。

(6)其他必要文件。例如:輔助人同意書、醫師診斷證明書等。

(二)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 回之。

(四)意定監護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五)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四、意定監護契約委任事務之參考範圍

(一) 有關生活管理事項:照護安排受監護人之生活,例如生活必需費用之取得、物品採購及日常生活有關事項;協助繳納相關生活照顧費用及其他稅費等。

(二) 有關醫療契約、住院契約、看護契約、福利服務利用契約及照顧機構入住契約等事項。

(三) 保管與財產相關之證件、資料及物品。

(四) 申請及領取受監護人各項退休金、保險給付、津貼、補助,及辦理各項福利身分資格之取得與變更等事項。

(五) 開具財產清冊:

開具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分別詳列現金存款、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權等清單。

(六) 有關財產管理事項:

1.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予以記帳。

2.受監護人死亡時將受監護人之遺產交還於其繼承人。

(七) 繼承事宜:受監護人為繼承人時處理受監護人之繼承事宜,包含為繼承登記程序、拋棄繼承權、遺產分割、以及行使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扣減權之辦理等事項。

(八) 處理受監護人行政救濟、訴訟、非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事宜等。

(九) 若受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應向法院聲請撤銷宣告。

(十) 執行民法或其他法令所定監護人之相關職務。

(十一) 其他約定事項:

例如:接受法定繼承人查閱帳冊資料、與親友會面之安排、信件拆閱、電子郵件之處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