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

遺囑者,遺囑人為使其於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單獨法律行為也。遺囑必須是立遺囑人於生前所為,且於其死後才發生效力,又依一定法律規定方式為之,否則所立於之遺囑不發生效力。

遺囑方式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遺囑公認證之意義及好處

立遺囑人得於不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並得依遺囑作成方式之不同,

分別請求公證人認證其自書遺囑、代筆遺囑,或作成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之公證。

日後如立遺囑人死亡,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利害關係人等對遺囑內容有所爭執,

得請求閱覽或抄錄公證人留存之遺囑,或請求就密封遺囑予以開視,以避免糾紛。

立遺囑人之繼承人、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一) 立遺囑人之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二) 繼承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

1、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平均分配。

2、配偶與父母同為繼承人時,配偶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父母平均分配。

3、配偶與兄弟姊妹同為繼承人時,配偶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兄弟姊妹平均分配。

4、配偶與祖父母同為繼承人時,配偶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祖父母平均分配。

5、配偶單獨繼承時,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三) 繼承人之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

1、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四)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故請求公認證之遺

囑,應符合民法特留分之規定。

如何辦理遺囑公證

(一) 立遺囑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親自到場(潭子)辦理,不得代理;先行詢問時亦同。

(二)辦理遺囑公認證,通常須時甚久,為免久候並考量現場辦理其他公認證案件民眾之時間,建議先行至本處

(潭子)諮詢,由本處排定公證人說明相關規定及應攜帶文件後,再行排定時間完成公認證之手續。

(三) 不論遺囑作成方式為何,均應攜帶下列文件:

1、身分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1) 立遺囑人之現戶戶籍謄本。

(2) 辦理繼承用之原始戶籍謄本(通常為全戶手抄本),用以證明繼承人為誰,以供特留分計算之參考。

(3) 如前述繼承人有先於立遺囑人死亡之情形,應另申請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4) 如有收養或認領子女,相關證明資料亦應一併提出。

(5) 請求人依據前述文件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

2、財產證明文件

(1) 財產如為房屋,請攜帶房屋權狀正本,以及最近一期載有房屋課稅現值之房屋稅單(或向稅捐機關申請房屋

稅籍證明書)正本;

(2) 財產如為土地,請攜帶土地權狀正本,以及七日內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3) 如有存款,請攜帶銀行或郵局之存摺或存單正本;

(4) 其他財產證明文件。

(一)自書遺囑(民法第1190條)

1、自書遺囑,須由立遺囑人手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遺囑內容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

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立遺囑人得請求公證人就自書遺囑作成認證。

(二)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

1、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立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請注意:作成代筆遺囑時,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均應全程在場,不得

中途離開。)

2、立遺囑人得請求公證人就代筆遺囑作成認證。

3、立遺囑人應偕同三名見證人,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親自到場辦理認證。

4、以下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

(1)未滿二十歲之人。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三)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

1、公證遺囑,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立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

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請注意:公證遺囑時,立遺囑人及二名見證人均應全程在場,不得中途

離開。)

2、立遺囑人應偕同二名見證人,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親自到場辦理公證。

3、以下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

(1)未滿二十歲之人。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四)密封遺囑(民法第1192條)

1、密封遺囑,立遺囑人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遺囑密封於信封中,於信封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

人,向公證人提出,由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之公證。

2、立遺囑人應偕同二名見證人,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親自到場辦理公證。

3、以下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

(1)未滿二十歲之人。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五、公認證費用

密封遺囑之公證,收取公證費用1000元,其他種類遺囑公認證費用,按立遺囑人請求公認證當時所有財產

價值,依公證費用標準表所定標準收費。

例如:立遺囑人所有財產共計1750萬元

辦理自書遺囑認證,認證費用4000元;

辦理代筆遺囑認證,認證費用4000元;

辦理公證遺囑,公證費用8000元;

辦理密封遺囑公證,公證費用1000元。

遺囑是遺囑人身後的交代,如果自己會寫字,以自書遺囑請求認證,最為簡便,自書遺囑經認證,可避免日後發生遺囑真偽之爭議。

一、應到場之人

年滿16歲之立遺囑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不得代理

二、應攜帶之文件

(一)立遺囑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

(二)立遺囑人財產權及財產價值證明文件。

1.財產如果是房屋,請帶房屋權狀正本或新申請的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最近一期的房屋稅單正本;

2.財產如果是土地,請帶土地權狀正本或新申請的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

3.以上1、2之不動產財產權證明可向國稅局或稅捐處所查調財產所得清單取代。

即向國稅局各分處及各縣市稅捐處各分處的全功能服務櫃台申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4.如果有存款,請攜帶銀行或郵局的存摺、存單正本。

(三)辦理繼承用的原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以證明繼承人總數,作為計算特留分之參考。

(四)已寫好的自書遺囑。

三、如何寫遺囑

自書遺囑最好準備一式三份,由立遺囑人自己書寫遺囑全部內容,可以複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寫完後要記明年、月、日,並且親自簽名;如有寫錯時,不可用修正液(帶),應保留原來寫錯的字跡,在遺囑空白地方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需注意遺囑內財產分配不能違反法律規定的特留分。

四、費用:

依據立遺囑人寫遺囑當時所有的財產價值計算(單位:新台幣)。公證費用標準表.pdf

1、20萬元以下者,500元。

2、20萬元至50萬元者,1000元。

3、逾50萬元至100萬元者,1500元。

4、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2000元。

5、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2500元。

6、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3000元。

7、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8、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5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五、辦理流程

(一)向本院公證處服務台購買認證請求書一份,每份新台幣2元。

(亦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

(二)請求書寫好後,交服務台收件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六、參考條文:

1、民法1190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民法1186條第2項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3、民法1187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4、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5、民法1141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6、民法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7、民法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如果立遺囑人不想把遺囑內容給其他人看到,可以辦理密封遺囑。但是寫遺囑的方式仍須依法律規定由自己書寫或找他人代筆,同時要注意立遺囑人的財產分配,不可以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

一、應到場之請求人

(一)年滿16歲之立遺囑人

(二)二位見證人

請注意:見證人須為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的人,而且不能是繼承人(也就是不屬於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人)、受遺贈人,也不能是他們的配偶和直系血親,三位都要親自到公證處,不可以代理

二、應攜帶之文件

(一)立遺囑人、二位見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

(二)密封信囑(遺囑裝入信封內)

三、如何辦理密封遺囑公證

立遺囑人協同兩位見證人將書寫完成之遺囑,封緘後向公證人提出,於封縫處簽名,向公證人陳述該遺囑係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公證人會於信封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四、公證費用:新台幣1000

五、辦理流程

(一)向本院公證處服務台購買公證請求書一份,每份新台幣2元。

(亦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

(二)請求書寫好後,交服務台收件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六、參考條文:

1、民法第1192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2、民法1186條第2項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3、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4、民法1187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5、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6、民法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如果立遺囑人不方便寫字,可以作成代筆遺囑,但必須另外再找三個見證人,方得辦理。

一、 應到場之人

年滿16歲之立遺囑人、

三位見證人

請注意:見證人必須是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的人,而且不能是繼承人(也就是不屬於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人)、受遺贈人,也不能是他們的配偶和直系血親  總共四人親自到場辦理,不得代理。

二、 應攜帶之文件

(一)立遺囑人、代筆人及另外二位見證人總共四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

(二)立遺囑人財產權及財產價值證明文件。

1.財產如果是房屋,請帶房屋權狀正本或新申請的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最近一期的房屋稅單正本;

2.財產如果是土地,請帶土地權狀正本或新申請的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

3.以上1、2之不動產財產權證明可向國稅局或稅捐處所查調財產所得清單取代。

即向國稅局各分處及各縣市稅捐處各分處的全功能服務櫃台申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4.如果有存款,請攜帶銀行或郵局的存摺、存單正本。

(三)辦理繼承用的原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以證明繼承人總數,作為計算特留分之參考。

(四)已寫好的代筆遺囑。

三、如何寫遺囑

代筆遺囑最好準備三份。經立遺囑人口述,由其中一個見證人擔任代筆人,將他要交代的遺囑內容寫出來,可以用複寫紙複寫,但記得不可以打字或影印,寫完後要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的姓名。由全部的見證人及立遺囑人一起簽名。立遺囑人如果不能簽名時,請按左手拇指印。

需注意遺囑內財產分配不能違反法律規定的特留分

四、費用

依據立遺囑人寫遺囑當時所有的財產價值計算(單位:新台幣)。公證費用標準表.pdf

1、20萬元以下者,500元。

2、20萬元至50萬元者,1000元。

3、逾50萬元至100萬元者,1500元。

4、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2000元。

5、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2500元。

6、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3000元。

7、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8、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5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五、辦理流程

(一)向本院公證處服務台購買認證請求書一份,每份新台幣2元。

(亦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

(二)請求書寫好後,交服務台收件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六、參考條文

1、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2、民法1186條第2項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3、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4、民法1187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5、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6、民法1141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民法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8、民法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 三 章 遺囑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186 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 1187 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 1188 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第 二 節 方式

第 1189 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 1191 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93 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 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 1196 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第 1197 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三 節 效力

第 1199 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0 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201 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 1202 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03 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 1204 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 1205 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 1206 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7 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 1208 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第 四 節 執行

第 1209 條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 1210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 1211 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1211-1 條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第 1212 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第 1213 條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 1214 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第 1215 條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216 條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第 五 節 撤回

第 1219 條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 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1 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第 六 節 特留分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 1224 條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第 1225 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 三 章 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