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民國98年6月1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施行後,原則上繼承人只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負有限的清償責任,簡單來說,我國繼承制度由「概括繼承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修正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根據民法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
根據第 1156-1 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1.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2.陳報人印鑑證明。
3.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產(如債權)、消極財產(如債務)及繼承人已知債權人、債務人。
4.全體繼承人名冊。
5.繼承系統表。
6.非訴費用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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